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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肇庆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肇庆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发展试行办法(修订)

时间:2022-08-09 09:02:04|栏目:广东高企政策|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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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肇庆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发展试行办法(修订)

肇庆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发展试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9〕1号)和《肇庆市实施创新驱动发展“1133”工程五年(2017-2021年)行动方案》(肇办字〔2018〕21号)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大力落实市工业发展“366”工程、创新驱动发展“1133”工程,鼓励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和产业快速发展,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财政局在每年科技经费中预算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发展资金,通过后补助方式支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申报认定和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经济贸易和科技局指导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培育工作,负责培育发展资金申请的受理、审核;区财政局负责安排专项资金,并按区批复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额度

第四条  培育发展资金支持在本区范围内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合法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辅导本区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机构。

第五条  对首次通过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补助。

第六条  对通过复审或者重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纳入规模以上统计的,一次性给予12万元的补助;未纳入规模以上统计的,一次性给予8万元的补助。

第七条  对进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入库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补助。

第八条  对通过认定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补助。

第九条  鼓励科技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对辅导企业成功申报成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机构,每成功1家奖励1万元,单个机构每年获得奖励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为夯实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发展基础,鼓励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对通过认定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补助5000元/项,单家企业每年最高可补助10项;鼓励企业申报各级科学技术奖,加快形成科技成果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对获得国家和省科学技术奖的,按相应奖励金额1:1比例一次性给予区配套奖励。同一成果按从优、不重复的原则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整体搬迁补助:

(一)对肇庆市以外整体搬迁新落户我区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完成工商、税务变更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注册地整体迁移变更等手续,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确认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继续有效(如资格当年到期须通过重新认定)并投产运营后,纳入规模以上统计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补助;未纳入规模以上统计的,一次性给予60万元的补助。

(二)对肇庆市内整体搬迁新落户我区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完成工商、税务变更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注册地整体迁移变更等手续,经上级科技主管部门确认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继续有效(如资格当年到期须通过重新认定)并投产运营后,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补助。

(三)对园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整体搬迁补助,不重复享受上述补助。

对整体搬迁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入驻园区孵化器,可无需评审直接享受相关入孵企业租金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在创新人才引进、企业投融资、通用厂房租赁、工业技术改造、科技项目申报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三条  对上述资助项目,若上级扶持政策规定我区按比例分担资助资金的,如我区按上级规定所分担的资助资金未达到本办法所确定的资助额度,则我区按本办法所确定的额度给予资助;如我区按上级规定所分担的资助资金已超出本办法所确定的资助额度,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我区按上级政策规定所分担的资金额度给予资助。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培育发展资金一般每年组织申报一次。申报单位根据区经济贸易和科技局发布的申报通知要求申请资金资助,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按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区经济贸易和科技局负责材料审核,拟定扶持企业名单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区管委会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区财政局根据区管委会批复下达专项资金指标,按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财务制度作相应的财务及会计处理,建立完善的项目和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并自觉接受区经济贸易和科技局、区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贸易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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