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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开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3-01-17 09:01:27|栏目:天津高企政策|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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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开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实施办法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开发区打造创新驱动新引擎、建设科技创新高地若干措施的通知》(津党开工发〔2017〕62号,简称62号文件),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程,加速推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聚集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简称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遴选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服务机构(简称服务机构)。

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有关规定通过认定并获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根据《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科高〔2016〕39号)通过认定并获得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在“泰达科技发展金”中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资金,每年安排的资金总规模为4000万元,适用本办法的企业每年可享受的扶持资金不受该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限制。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对通过认定或新迁入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每家企业5万元奖励。

对通过认定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资金,在该企业获得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受理申请并一次性拨付。

对新迁入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资金,在该企业整体迁入开发区的手续完全办结后受理申请并一次性拨付。

第五条 按照天津市对首次通过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按其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2亿元(含)、2亿元以上三个档次,分别给予30万元、40万元、50万元奖励的规定,对首次通过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按上述标准50%的比例给予奖励(其余50%比例奖励资金由上级财政拨付)。

对首次通过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资金,按照上级财政奖励资金的拨付方式和进度同步拨付到企业。

第六条 对通过重新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每家企业10万元奖励。

对通过重新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资金,在该企业获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受理申请并一次性拨付。

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未重新认定,其后再次申报认定并通过的,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七条 对新迁入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按其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2亿元(含)、2亿元以上三个档次,每家企业分别给予30万元、40万元、50万元奖励。

对新迁入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资金,在该企业整体迁入开发区的手续完全办结后受理申请并一次性拨付。

第八条 经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对申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券”(简称高企服务券),用于向服务机构购买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不含专项审计),高企服务券额度最高不超过4万元。服务机构不得就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向其服务的企业额外收取费用。

按企业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100万元(含)、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三个档次,高企服务券额度分别为1.5万元、3万元、4万元。

第九条 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服务机构考核管理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据此对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和公开遴选,相关情况于转年第一季度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服务机构申请兑现高企服务券,分两期受理:企业申请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公示,受理首期兑现申请,按40%的比例拨付;企业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取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受理第二期兑现申请,拨付其余60%的资金。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前,如已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开发〔2016〕2号)申请相关政策扶持,则继续按该通知相关规定执行。如在本办法执行之日后新申请相关政策扶持,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办事程序参见相关政策兑现指南。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开发〔20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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